“标购”概念近期成为市场关注的热点,但《证券法》中并无“标购”一词。从有关文章使用“标购”一词的实际情况看,它实际上就是《证券法》第四章所称“要约收购”。笔者认为,尽管《证券法》已经实施,但从有关情况看,在目前阶段发生要约收购的案例的可能性是很小的。
必须澄清的是,严格地说,迄今为止,两市并未发生过收购案例。《证券法》第七十九条、第八十一条在使用“收购”字眼时,是有讲究的。“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%时”,应怎样怎样;“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%时,继续进行收购的”,应怎样怎样。第八十二、八十三、八十四条规定了“收购人”应履行的行为。从《证券法》的这些表述看,在持有某公司股票30%以前,持有者仅是投资者,并无由此派生的收购人的身份,其行为也仅仅是“持有”,而非“收购”。只有当持有某公司股票超过30%时,才能成为“收购人”。同时,超过30%而继续持有某股票的,其原先的持有行为也成为收购行为的组成部分。在《证券法》实施之前,对收购行为予以规范的主要是《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》。《条例》的有关表述与之相同。因而,我们可以据此认为,迄今为止两市尚无收购行为发生。以往所称“收购”,实际上仅仅是一种持有行为,当然,一部分持有者的目的是:不通过收购而仅仅通过持有来控股上市公司,如“三无板块”中发生的一系列“举牌”行为等。将这些行为称之为“收购”,恐不如称之为“控股”更为确切。
“标购”在现阶段不大可能出现,是有一定原因的。目前,证券市场的融资功能仍被十分看重。如果发出收购要约,那么,从目前的市场情况看,收购成功的可能性是很大的。《证券法》业已实施,但《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》并未被废止。该条例由国务院颁布,属法规类。法规服从于法律。因此,法规中与法律相抵触的部分,应按法律的规定执行,如关于自然人持股的规定等。《证券法》对要约收购的收购价未有规定,而《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》对此则有详细规定。《条例》第四十八条称:收购人应“按照下列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,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股票:(一)在收购要约发出前12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;(二)在收购要约发出前30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”。因此,要约收购价可能是较高的,多数二级市场投资者因此会获利兑现。——如不兑现,则面临所持股票被终止上市的可能。这样,收购要约发出后,极可能使收购获得成功。那些流通盘较大,发起人持股较少的上市公司,发起人也未必会反对收购。发起人持股成本往往低于每股净资产,而收购价又是二级市场价中的较高价。二者的高额差异,也有可能诱使发起人出让股票。变现后,这部分资金或许能另外注册一家规模不算小的公司呢!根据《证券法》第八十六条规定:“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,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75%以上的,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……终止上市交易”。因此,收购方到头来可能是手持一叠“下市”股票。这与眼下的“借壳上市”、注重资本市场筹资功能的做法大相径庭。如果出于消灭竞争对手的目的使对方股票“下市”,那么,收购方的代价也是极大的。因此,从现阶段的情况看,《证券法》的实施,使得控股的条件更为宽松了。但愿意要约收购的收购者,近期恐怕不会出现。